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管理建筑消防设施单位的第一责任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消防产品、设施检测、维修的人员,未经培训考试或培训考试不合格擅自上岗的;
(三)消防设施未按规定定期检测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使用效能达不到设计要求消防产品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包括出售和未出售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第十四条 销售失效的消防产品,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消防产品,并处违法销售消防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情况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取得许可证进行消防设施检测、维修的;
(二)检测、维修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并执行。处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由省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并执行。
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个人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或者品牌的;
(二)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无偿占有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财物的;
(三)索要或收受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参与经营消防产品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