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事项。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或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赔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的约定;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下列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制度;
(五)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六)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
(七)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八)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九)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十)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二)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
(十三)事故应急救援和报告制度;
(十四)劳动者权益保护和劳动防护制度;
(十五)解散关闭的安全责任制度;
(十六)其他符合本行业、本单位生产特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下属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其他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职责如下: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督促、检查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协助、配合事故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由本单位按照岗位分工依法确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逐级逐岗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定期组织考核。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对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因此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生产监督机制,充分发挥董事会、股东会、职代会的安全生产监督作用,自觉接受工会和职工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监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职责以及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