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手续时提供以下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施工中标通知书和监理中标通知书;
(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临时设施规划方案和已搭建情况;
(三)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四)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设置计划;
(五)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
(六)拟进入施工现场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型号、数量;
(七)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八)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情况,对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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