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设有专职档案管理员,加强并不断完善档案管理。对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项目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注重业务学习,每年参加必要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安全评价水平。
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安全评价市场秩序,推进安全评价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强化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遵守本省行业自律公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安监局对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发现安全评价机构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及时逐级上报省安监局。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安监部门的监督检查。外省安全评价机构,应定期向省安监局和承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报告安全评价工作情况,自觉接受安监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安监局每年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定期考核和不定期的抽查(考核、抽查方法和内容另定)。安全评价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供考核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对安全评价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评价活动或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核减相应的业务范围;考核不合格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建立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发挥技术支持作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安监总厅规划〔2009〕185号)要求,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甲级、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填写安全评价机构业绩统计报表,分别于每季度之后5日之内、每年1月15日前,上报省安监局。安全评价工作业绩列入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省安监局通过门户网站对甲、乙级安全评价机构抽查和考核结果定期进行公告。
第三十三条 省安监局对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管理实行“黑名单”制度。凡违法违规,被市级以上安监部门通报处理的,省安监局将其列入“黑名单”,并通过门户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对被撤销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资质申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安全评价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三十六条 对乙级安全评价机构的行政处罚,按照《安评规定》由省安监局决定,省安监局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监局实施。
涉及资质、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资格审批机关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浙江省安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浙安监管科技〔2005〕39号)和《外省市安全评价机构入浙登记暂行规定》(浙安监管科技〔200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