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气象灾害的预警与应急工作,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浙江省气象条例》、《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及本市管辖的海域(以下统称辖区)内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道路结冰、霾等气象灾害的预警与应急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警先导、应急联动、依法规范、协调有序、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资金,保障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工作,不断提升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能力和现代化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指挥部,统一指挥协调辖区内除防汛防旱外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局或者气象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气象灾害防御领导小组,负责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条 财政、保监、金融、气象等部门应当和保险机构积极探索建立与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措施效能相挂钩的财政补贴、投保优惠、理赔高效的巨灾保险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主动参与灾害保险。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防御知识纳入学校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
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企事业单位、村(社区)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应急避灾、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对在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预警发布传播
第八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方式发布,包括“发布”、“变更(升级、下调)”和“解除”等三种形式。
根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发生的紧急程度以及发展态势,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级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及对应的气象灾害中英文图标标识。
第九条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单位、发布时间;
(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预警区域、灾害名称、预警等级及对应图标;
(三)气象灾害可能影响的范围、强度、时段、趋势和防御指南等。
第十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相应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按照职责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市、县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传播基础设施建设,畅通发布传播渠道,及时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扩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覆盖范围。
第十二条 市、县 (市、区)广播、电视、报纸、政府门户网站、基础通信运营企业(电信、移动、联通)等公共信息传播机构,应当与当地气象部门建立稳定、可靠、迅捷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获取(发送与接收)渠道,及时、完整、无偿向社会播发(含增播、插播)或者刊载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社区、机场、港口、码头、车站、交通要道、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包括在已有信息发布平台加载气象预警信息),及时、完整、无偿播发(含增播、插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各部门气象联络员、乡镇(街道)气象协理员、村(社区)气象信息员、重点单位气象安全员应当做好本部门(行业)、区域或者单位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和传播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发布台风、暴雨、暴雪、冰雹、雷电、大风、大雾、霾等重大(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启动重大(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全网发布机制,通过数字电视、应急广播全频道滚动发布和手机短信全网发布等手段,提高预警信息传播时效和覆盖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