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汽车及客运站(场)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汽车,是指长途客运汽车、客运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城市旅游客车、客运出租汽车和租赁汽车。
第四条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应当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建设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自防自治和群防群治的防范措施,形成党政领导、行业指导、企业实施、公安监管的客运汽车治安管理格局。
第五条 温州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具体负责温州市区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城管与执法、质监、安监、市场监管、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六条 实行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制度。公安机关按照城市治安防控体系规范要求与城市路网发展的实际,科学规划,合理设置警务查报站。
警务查报站不得向客运汽车收取费用。警务查报站所需经费列入公安部门年度预算。
客运出租汽车出城,应当接受警务查报站治安登记、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需要,在客流量较大的客运站(场)设置警务室。
客运站(场)应当提供警务工作用房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客运汽车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度,按照反恐防暴、维护治安稳定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要求,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检查客运汽车及客运站(场)的治安管理状况,发现治安隐患,及时督促整改,维护客运站(场)治安秩序;
(三)指导、组织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和反恐防暴演练;
(四)建立健全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制度、交通治安信息通报制度;
(五)及时受理、处置和救援客运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报警求助,依法查处客运汽车及客运站(场)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其他案件;
(六)会同交通、运管、城管与执法、国资等有关部门以及运输经营单位,建立客运汽车治安应急联动机制,处置突发事件,维护治安秩序,共同抓好客运站(场)及周边社会管理综合治理;
(七)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警务查报站在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
(二)处理报警求助;
(三)检查可疑的过往客运汽车;
(四)为客运汽车提供安全保障和服务。
第十条 客运站(场)警务室在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客运站(场)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指导、督促客运站(场)定期组织内部治安检查,及时发现、整改和消除安全隐患;
(三)指导、督促客运站(场)开展行包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站乘车的乘客,依法进行处理;
(四)依法处置检查中发现的各种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五)维护客运站(场)治安秩序,及时查处发生在客运站(场)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 实行客运汽车治安信息通报制度。公安、交通、运管等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客运汽车行业管理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管等有关部门建立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信息平台。
交通、运管等有关部门和客运汽车经营单位的信息系统,应当与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系统实现信息、技术、业务等方面的对接,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实时共享。
第十三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录入客运汽车相关信息,并实时上传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信息平台:
(一)开业、停业、歇业、恢复营业、合并或者分立;
(二)变更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变更客运车辆外观、号牌;
(四)调整营运线路、营运站点;
(五)新增、转让或者报废客运车辆;
(六)新增或者减少驾驶员、乘务员;
(七)汽车租赁情况及承租人员;
(八)公安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客运汽车治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