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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关于发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等11个安全标志管理文件的通知

发 文 号:安监管规划字[2004]107号
发布单位:安监管规划字[2004]107号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变更名称、改制、被兼并等,应及时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内,产品技术文件变更的,生产单位应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变更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技术文件监督审查。
确需审查的,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实施,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进行生产现场监督评审和产品性能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名称、地点变更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变更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生产现场监督评审。
确需评审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评审组进行监督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是否进行产品性能监督检验。
第四章 监督结果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核准确认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的;
(二)生产单位名称、地点变更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四)因产品质量引发事故的生产单位所生产的其它产品;
(五)安全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其它需暂停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技术文件监督审查、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产品监督检验不合格的;
(二)因产品质量引发事故的;
(三)矿用产品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后,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生产单位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六)生产单位拒绝安全标志监督检查的;
(七)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的;
(八)其它需撤销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暂停或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经相关部门认定技术上确属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申请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抽样样品的;
(三)申请单位在经营场所、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验仪器及设备等方面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第二十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限期90日内完成整改。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安全标志。
被撤消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自撤消之日起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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