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万元的罚款;
(五)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一年中发生三次以上重大事故的,不得再在相应岗位任职。
第三十七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电力监管机构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