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的中央预算内资金计划下达后,项目单位的自筹资金应按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与中央预算内资金配套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及竣工验收等制度。项目法人对项目申报、建设实施、安全、质量、投资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负责。项目当地要求建立健全项目的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制度的,应从其规定。所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仪器、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行招标。其中:工程项目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材料采购或服务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达到200万元以上的,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范围内的,原则上都应委托具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公开招标。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工程管理的规定,办理各项报建手续。在具备规定的各项开工条件后,方可开工建设。对于需要审批开工报告的项目,应当在开工报告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开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完成施工图设计。
(二)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经确定。
(四)已取得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建设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已经健全,主要管理人员已经到位。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必须在安全监管总局下达第一次项目投资计划后6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须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申请延期开工;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3个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一次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后,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暂停下达项目投资计划,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撤销建设项目,收回已下达的投资。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文件,不得擅自或通过其他方式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严禁建设计划外项目。确因客观原因需变更的项目,须按程序向原项目审批单位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工程质量认证,并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履行职责,加强对施工各环节的质量监控,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项目单位应当督促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项目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经资格认定的专职安全监管人员。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进度实行季报制度。各项目单位应于每季度末将本季度项目进展情况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完成情况及工程进度、投资到位及使用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中央预算内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预验收后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500万元—3000万元的项目,经项目单位预验收后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竣工验收;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单位负责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六条 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计划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建设内容,能够满足使用功能。
(二)土建工程质量经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三)主要工艺设备及配套设施能够按批复的设计要求运行,并达到项目设计目标。
(四)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及消防设施等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经相关部门审查合格。
(五)工程项目或各单项工程已经项目单位初验合格。
(六)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完成,并经有资质的中介审计机构或由当地审计机关审计。
(七)所有工程档案技术文件资料分类立卷,技术档案、财务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完整、准确。包括:项目审批文件和年度投资计划文件,设计(含工艺、设备技术)、施工、监理文件,招投标、合同管理文件,基建财务档案(含账册、凭证、报表等),工程总结文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证书,工程竣工图。
第二十七条 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总体完成情况。包括: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质量、建设投资、建设工期等是否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建设完成。
(二)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包括:资金到位及使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投资、财务管理的规定。包括中央投资、地方配套及自筹资金到位时间、实际落实情况,资金支出及分项支出范畴及结构情况,项目资金管理情况(包括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入账手续及记账凭证真实完整、支出结构合理性等),材料、仪器、设备购置款项使用及其他各项支出的合理性。
(三)项目变更情况。包括: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是否发生变更,是否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四)施工和设备到位情况。包括:各单位工程和单项工程验收合格记录,建筑施工合格率和优良率,仪器、设备安装及调试情况,生产性项目是否经过试生产运行,有无试运转及试生产的考核、记录,是否编制各专业竣工图。
(五)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包括检查整个建设过程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以及招投标、政府采购和工程监理等执行情况。环保、职业安全卫生、消防等设施是否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并合格,建筑抗震设防是否符合规定。
(六)投产或者投入使用准备情况。包括:组织机构、岗位人员培训、物资准备、外部协作条件是否落实。
(七)竣工财务决算情况。包括:是否按要求编制了竣工决算,出具了合格的审计报告。
(八)档案资料情况。包括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设计文件、施工管理文件、监理文件、竣工文件及各项技术文件是否齐全、准确,是否按规定归档。
(九)项目管理情况及其他需要验收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报批手续,并根据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对工程项目超出批准概算的,应当写出报告,报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核后,方可办理竣工决算报批手续。
对项目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未经项目原审批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置。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从项目提出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按规定将全部档案移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项目建成运行一年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及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开展项目后评价,必要时应当参照初步设计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对比分析,加强和改进项目管理,提高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
第四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司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项目监督检查,各相关行政事业单位应依法加强项目管理,并接受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管理和投资计划执行刚性激励约束机制,在安排投资计划时,优先考虑项目管理良好与计划执行较快的单位。项目单位和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视情节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收回投资、停止安排新建项目等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和中央预算内投资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对年度投资计划执行不力,不履行建设程序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地点、建设性质或者建设内容的。
(五)转移、侵占、挪用、截留或者滞留建设资金或不落实配套资金的。
(六)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七)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八)不按国家规定履行招标程序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对勘察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对其违反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取消其参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中央预算内资金投资项目建设资格。情节严重的,报请有关执法部门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资质等。
第三十四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以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参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项目的非隶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对数字进行表述时,“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规划〔2007〕12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试行)》(安监总规划〔2009〕1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