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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2月28日

关于加强托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

发 文 号:安监总煤监〔2015〕15号
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发布日期:2015-02-16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关于加强托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监〔2015〕1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近年来,一些产煤地区煤矿托管现象比较普遍,大部分托管煤矿的安全管理水平明显提高。但个别地区也存在托管煤矿安全责任不落实、假借托管逃避整顿关闭或假借托管转移监管责任等问题,造成监管真空,甚至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为加强托管煤矿的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托管条件审查
(一)托管煤矿必须是合法生产、建设煤矿。生产煤矿必须证照齐全、合法有效,建设煤矿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及准予建设的相关手续。
(二)承托单位应为证照合法有效、具有法人资格的大型国有煤炭企业或具有煤矿生产专业化运营管理经验的单位。承托灾害严重(如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层易自燃和极易自燃、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等)的矿井,承托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灾害类型矿井的安全管理经验和业绩。所托管煤矿发生一次重大事故的,承托企业一年内不得新承托煤矿;发生一次特别重大事故的,三年内不得新承托煤矿。
(三)产能在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等灾害严重的煤矿,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煤矿,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的煤矿和资源枯竭的煤矿,一律不得纳入托管范围,严禁假借托管逃避整顿关闭。
二、切实加强托管煤矿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
(四)委托方或托管煤矿与承托单位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签订托管合同或协议,明确托管的方式、时间和内容以及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权利、义务等。委托方或托管煤矿与承托单位都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五)开展托管工作前,托管合同或协议应书面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并抄送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六)托管煤矿应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七)煤矿托管必须采取整体托管形式。承托单位要对托管煤矿的生产、技术、安全实施全面管理,不得进行部分托管,或以技术服务、分项承包的形式进行托管,不得将托管煤矿再次委托第三方管理。同时,要将托管煤矿纳入承托单位的统一安全管理体系,承托单位上级主管单位要对托管煤矿进行安全管理,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八)托管合同签订后,承托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组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重新组建成建制的生产队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等相关规章制度。为托管煤矿组建的安全管理团队不得兼管其他煤矿。
(九)承托单位应当强化对托管煤矿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将托管煤矿的教育培训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夯实托管煤矿安全基础。
三、加强对托管煤矿的监管、监察
(十)地方政府及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托管煤矿的分级属地监管职责不变。要加强对辖区内托管煤矿的监督管理,检查承托企业的安全资质是否符合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团队是否到位;检查托管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度是否健全,安全责任是否落实。
(十一)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按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令第8号)严格对托管煤矿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要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2015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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