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委依法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换证申请或换证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被依法终止的;
(三)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委可以撤销已经作出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决定: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防科工委和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审查、颁证等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国防科工委撤销其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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