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尾矿库回采和闭库
第二十七条尾矿回采再利用工程应当进行回采勘察、安全预评价和回采设计,回采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回采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回采设计实施尾矿回采,并在尾矿回采期间进行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止尾矿回采作业对尾矿坝安全造成影响。
尾矿全部回采后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尾矿库注销手续。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的小型尾矿库闭库程序,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九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尾矿库已停止使用;
(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已报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已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四)有完备的闭库工程安全设施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及资料:
(一)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尾矿库下游村庄、居民等情况;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经出现过的重大问题及其处理措施;
(三)尾矿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初期坝结构、筑坝材料、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坝外坡坡比、尾矿粒度、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等;
(四)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及审批文件;
(五)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六)闭库工程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七)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八)施工监理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