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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26年02月28日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动态清零办法

发 文 号:矿安〔2025〕112号
发布单位: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发布日期:2025-12-26
实施日期:2025-12-26

各产煤省、自治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有关中央企业: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动态清零办法》已经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2025年第20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2025年12月26日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动态清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压实排查治理”一件事“全链条各环节工作责任,实现重大事故隐患动态清零,推动《关于防范遏制矿山领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硬措施》硬落实,推进矿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是指《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所列情形。

本办法适用于煤矿开展重大事故隐患自查自改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开展涉及重大事故隐患的行政检查执法、举报核查、挂牌督办、整改复查等工作。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动态清零应当坚持准确辨识、依规认定、鼓励自查、纠治并举、全量汇总、动态监测、闭环管理,确保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到位。

第四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动态清零范围包括:

(一)煤矿、煤矿企业自查报告的重大事故隐患;

(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导服务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政检查执法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

(四)举报并经查实的重大事故隐患;

(五)其他途径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章企业自查

第五条 煤矿应当建立完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每月至少开展一次覆盖全系统各环节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每季度形成书面报告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上级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是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贵,组织建立并落实重大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内部监督检查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开展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七条  煤矿应当根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和本单

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编制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明确排查范 围、对象、内容、依据、方法、贵任部门和贵任人等事项,及时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

第八条 对于自查发现的且不能立即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 煤矿应当立即主动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作业,并在自该隐患发现 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上级煤矿企业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现状、原因和巳采取的现场处置措施等 相关情况,同步通过国家矿山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上报。对于 自查发现且采取措施能够立即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煤矿应当及 时向上级煤矿企业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同步通过国家 矿山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上报。

第九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鼓励从业人员主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线索,并根据报告核实的情况实施相应的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

第三章  行政检查执法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在行政检查执法前通过国家矿山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主动报告自查发现并制定整改 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主动停止受威胁区域作业的重大事故隐患和指导服务中发现的非蓄意造假类重大事故隐患,可依法不予处罚; 对煤矿报告后未按方案整改或者超期未完成、反复自查发现同类 重大事故隐患的,依法予以处罚。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将煤矿开展重大事故隐患动态清零情况纳入检查范围,对自查自改走过场、上报隐患不规范、整改落实不到位的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处罚。对自查报告重大事故隐患造假、系统性重大事故隐患反复出现的及时核实并依法处置。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通过矿井人员位置及分布、风量分配、用电量监测、产量数据,瓦斯涌出量、涌水量变化,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地点等进行逐因素分析比对,深挖细究隐蔽工作面作业、建设矿井违规组织生产、安全监控系统造假、违规分包转 包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行政检查执法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处理处罚,深挖违法 行为背后的失职失责问题,严肃追责问责。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按照“谁发现、谁调查” 原则,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调查处理,形成重大事故隐患调查处理 报告。调查处理报告要查明重大事故隐患产生的经过及原因,认 定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任,明确整改措施,提出对贵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处罚建议。

煤矿自查发现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导服务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煤矿应当自行组织调查处理,重大事故隐患调查处理 结果应当及时向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

对重大事故隐患反复出现、屡改屡犯、举报查实的煤矿,要追 究实际控制人责任,有上级煤矿企业的,要严肃倒查上级煤矿企业有关负责人责任。

重大事故隐患调查处理报告应当在调查启动之日起20个工 作日内提交,特殊情况下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调查处理报告经牵头组织调查的单位(部门)批准同意后,相关单位(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 限和程序,对相关责任单位(部门)和责任人实施处理处罚和问责。

第四章举报核查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完善重大事故隐患举报核查机制,及时受理并按程序组织开展核查。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举报核查属实的重大事故隐患要按照“谁受理、谁奖励“和“谁举报、奖励谁"的原则落实举 报奖励,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举报核查要严格落实“谁核查、谁答字、谁负责“,对核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对举报核查属实的重大事故隐患要依法  从重处罚,并从严开展重大事故隐患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的核查,核查报告要经核查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核。

第五章全量汇总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主动通过国家矿山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报告自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审核把关,对不符合《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情形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及时将指导服务企业、 举报核查属实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上传至国家矿山  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与企业自查、行政检查执法发现的重大事 故隐患全量汇总,并督促煤矿及时准确填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进  度,形成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数据库,通过“一张表“全面显示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数量、类别、整改进度和督办单位,实现对煤矿重大事 故隐患的“全链条“闭环管理。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定期结合风险分析研判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数据库进行分析,掌握煤矿安全生产的突出风险和薄弱环节。

第六章跟踪督办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明确纳入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情形,形成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台账,督促煤矿明确整改措施和时限、动态更新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和整改进度、定期报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存在可能造成重特大事故或者重大社会影响、整改技术难度大等情形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实行挂牌督办。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以下简称省级局)发现煤矿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责令停产整顿的,应当及时移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进行跟踪督办。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煤矿在井口等醒目位置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重大事故隐患的存在场所、主要内容、治理措施、治理目标和任务、停产区域、治理期限、治理资金和责任人等。

第七章整改销号

第二十四条  煤矿应当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在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确保其处于可控状态。对不能立即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制定并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在治理方案确定的期限内消除;重大事 故隐患消除后,煤矿应当组织验收。煤矿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存在困难的,可以向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申请帮扶。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煤矿应当及时向上级煤矿企业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排查治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煤矿自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自行停产停建的, 按规定自行或者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复工复产验收,验收合 格后及时销号。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纳入督办台账的重大事故隐 患开展现场复查,复查合格后可予以销号。

第二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谁检查,谁复查” 原则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予以销号。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复工复产验收合格,经本部门主要负贵人签字,并经所在地省级局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并予以销号。省级局对行政检查执法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复查认定整改不合格的,应当责令煤矿继续停产整顿,重新履行销号程序。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动态清零情况纳入执法监督范围,对跟踪整改不力导致重大事故隐患长期存在或者发生事故的,应当依法依规依纪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进度慢、效果差的,验收违反程序、降低标准、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省级局应当提出监 察建议,组织通报约谈,并建议地方人民政府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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