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输电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公平、无歧视开放电网和提供输电服务的情况;
(二)电网互联的情况;
(三)所属发电企业的发电情况;
(四)执行输电价格的情况;
(五)对有偿辅助服务补偿的情况。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供电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执行配电价格、售电价格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公开、公平、公正地实施电力调度的情况;
(二)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情况;
(三)按照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情况;
(四)对电力市场实施干预的情况;
(五)对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的情况;
(六)执行市场限价的情况。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用户履行与发电企业签订的有关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管。
第三章 电力市场运营规则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包括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和与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相配套的相关细则。
第十五条电监会制定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区域电监局拟定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报电监会批准后执行;区域电监局制定与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配套的有关细则,报电监会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修改电力市场运营规则:
(一)法律或者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二)电力市场运行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电力市场主体或者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出修改的意见和建议,电力监管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制定或者修改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应当充分听取电力市场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相关利益主体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