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监会审查,吊销其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涂改执法证或者转借他人使用执法证的;
(四)滥用执法证或者利用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被吊销执法证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本单位持证人员上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审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执法证。
执法证被收回的,本年度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重新接受电力监管执法培训及考试。
电监会派出机构持证人员的年度审验结果,应当报电监会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持证人对暂扣、吊销或者收回执法证的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电监会人事部门提出申诉;电监会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执法证丢失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和电监会人事部门报告,在电监会网站和中国电力报上公告声明作废,由电监会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补发。
第十四条 持证人因调动、退休、辞职、被辞退或者被开除等原因,不再从事电力监管工作的,所在单位收回执法证,由电监会人事部门注销。
第十五条 执法证由电监会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加盖电监会印章。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6年5月15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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