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信息报送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报送信息遵循真实、及时、完整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报送的信息,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依法从事电力业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二章 报送内容
第五条 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信息: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签订和履行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的情况;
(三)上网电价情况;
(四)电力市场交易情况;
(五)燃料购入、消耗、库存情况;
(六)煤电等电源项目纳入规划核准、开工、投产情况;
(七)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八)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从事输电业务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信息:
(一)企业基本情况、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二)电网结构情况,网内发电装机分布和容量情况;
(三)签订和履行购售电合同的情况;
(四)执行输电电价情况;
(五)输电成本构成及其变动情况;
(六)输电通道运行情况;
(七)电费结算情况;
(八)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量完成情况;
(九)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十)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信息: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
(三)提供电力社会普遍服务的情况;
(四)执行配电电价、销售电价的情况;
(五)供电成本构成及其变动情况;
(六)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七)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报送下列信息:
(一)电力系统运行情况;
(二)电力供需形势情况;
(三)执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电力调度规则和电网运行规则的情况;
(四)电力现货市场、电力辅助服务市场运行情况(含跨区跨省交易);
(五)电力并网运行管理、电力辅助服务管理情况;
(六)签订和履行并网调度协议的情况;
(七)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八)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当报送下列信息:
(一)执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情况;
(二)电力中长期市场运行情况(含跨区跨省交易);
(三)电力市场结算、清算情况;
(四)电力市场信息披露情况;
(五)国家指令性计划、政府间框架协议执行情况;
(六)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报送程序
第十条 国家能源局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派出机构)辖区内的电力企业、省级电力调度机构、省级电力交易机构向省级派出机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报送信息。省级派出机构汇总后报国家能源局。
未设立省级派出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电力企业、省级电力调度机构、省级电力交易机构,向国家能源局区域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区域派出机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报送信息。
第十一条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电网公司所属区域电网公司、区域电力调度机构向区域派出机构报送信息。
第十二条 区域派出机构汇总本辖区内的信息,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第十三条 中央电力企业、国家电力调度机构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报送信息。
第十四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应当指定具体负责信息报送的机构和人员,并报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报送信息,应当经本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审核、签发,重要信息应当经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四章 报送方式
第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报送信息的内容,确定具体的报送形式和期限。
第十七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信息。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报送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报表、提交报告或者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报送信息应当符合下列期限要求:
(一)日报应当在下一日12时前报出;
(二)周报或者旬报应当在下一周或者下一旬的第2个工作日前报出;
(三)月报应当在下一月的8日前报出;
(四)季报应当在下一季度的第12日前报出;
(五)年报快报应当在下一年的1月20日前报出;
(六)年报应当在下一年的3月20日前报出。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能源局的有关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报送有关实时信息。
电力安全生产信息、企业财务信息的报送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要求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及时报送有关信息的,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
第二十一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未能按照规定期限报送信息的,应当及时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并在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的期限内补报。
第五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审查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报送的信息,发现有违反电力监管法规、规章情形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审查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报送的信息,发现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在安全生产、成本管理、服务质量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提出整改建议。
第二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整理、分析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报送的信息,适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建立电力企业报送信息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程序、职责分工和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保守在监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报送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通过网站等媒介定期通报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信息报送情况,对在信息报送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
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未按照本规定报送信息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家能源局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原2005年11月30日发布的《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