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考核中心应当将焊工、焊接操作工考试的结果记入考试评定报告,将操作技能考试试件的检验结果记入考试检验记录表。
考核中心应当在考试结果评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合格焊工、焊接操作工的考试评定报告,经中心主任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九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只能从事考试合格项目对应范围内的焊接活动。
第二十条 考核中心应当建立并管理焊工、焊接操作工档案,档案应当包括焊工、焊接操作工连续操作记录等。
焊工、焊接操作工聘用单位应当填写焊工、焊接操作工连续操作记录,并每六个月报相关考核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考试评定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焊工、焊接操作工考试结果的审查,并作出是否授予资格的决定。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考试合格的焊工、焊接操作工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证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焊工、焊接操作工姓名及聘用单位;
(二)考试合格项目;
(三)有效期限;
(四)证书编号。
第二十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中执业。
持证焊工、焊接操作工变更聘用单位的,应当由聘用单位向考核中心提出资格证书变更申请,同时应当提供原聘用单位的意见,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更换新的资格证书。更新后的证书有效期适用原证书的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 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3年。
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在有效期内从事考试合格项目的焊接工作质量优良,需要继续从事焊接活动的持证焊工、焊接操作工,应当于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考核中心提出延续申请。
考核中心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延续申请的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建议,并将延续申请和焊工、焊接操作工连续操作记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为十二个月,延长期自焊工、焊接操作工考试合格项目有效截止日期算起。
不符合延期条件或者延长期满的焊工、焊接操作工,需要继续从事焊接工作的,可以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连续中断焊接工作超过三个月的,焊工、焊接操作工所持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连续中断考试合格项目对应的焊接工作超过六个月的,焊工、焊接操作工所持资格证书中的相应考试项目的合格记录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 考试评定报告和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证书中操作技能考试的合格项目应当用代号表示。代号的组合顺序为焊接方法分类号、试件形式代号、焊缝形式代号、母材类别号、焊接材料、试件规格尺寸、焊接位置代号、焊接要素分类号。
第二十七条 取得国外相关资质的境外单位焊工、焊接操作工,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有舞弊行为的,由考核中心取消其考试资格,并停考1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考核中心应当在进行焊工、焊接操作工考试10个工作日前,将考试计划、内容和地点书面通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
第三十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考核中心的焊工、焊接操作工考核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分为综合性检查和专项检查:
(一)综合性检查内容包括考核中心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人员师资力量、考核管理制度和细则、考核活动的相关文件和记录、考核计划及实施等。
(二)专项检查内容是对考核中心焊工、焊接操作工考核活动的抽查。
第三十一条 考核中心应当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