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考核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资格考核工作:
(一)考核中心条件变化,不满足规定要求的;
(二)不依据本规定进行焊工、焊接操作工考试的;
(三)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工作管理混乱,考试工作质量低劣的;
(五)严重违规,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三条 从事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考核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考核中心停止其资格考核工作,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泄露考试内容的;
(二)考试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玩忽职守,导致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结果失实的;
(四)有其他严重影响资格考试公正性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或者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超出考试合格项目范围从事焊接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活动,并依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聘用单位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证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严重焊接质量问题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以外的焊接方法、材料种类的焊工、焊接操作工考试,其内容、方法和评定标准由企业和考核中心按照有关产品设计和制造技术条件制订,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6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民用核承压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培训、考试和取证管理规定(HAF603)》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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