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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被修订】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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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69号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69号
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货物卸载;
(二)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
机动车驾驶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许可的,应当收缴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四十三条 撤销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许可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撤销决定书送达违法行为人;
(二)将收缴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连同撤销决定书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三)无法收缴的,公告作废。
第四十四条 简易程序案卷包括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案卷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文书应当一并存入案卷。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按照本规定文书要求或者所附文书式样填发。其他文书,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
法律文书可以用电子文档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违法行为人”,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二)“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现地。
(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本规定所称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0日公安部发布的《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46号令),同时废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4、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
   5、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
   6、文书印制、填写说明
附件下载
http://www.law-lib.com/law/doc/8369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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