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航道及航道设施因台风、暴雨、洪水、干旱、冰凌等自然灾害造成损毁,需进行恢复性应急抢通工程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国家应急抢通资金补助,申报程序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实施航道养护作业前,应当根据需要分别向航道、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道通告(通电)和航行通(警)告。
进行航道养护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际公约、国内法规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养护船舶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船舶安全通行的前提条件下,可以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确定航行路线和方向。
实施航道养护作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扰、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实施养护作业前,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将作业方案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需要临时采取水上交通管制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过船建筑物停航检修前,应当按规定申请发布航道通告(通电)、航行通(警)告。其中连续停航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其检修方案应当经辖区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报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备案。连续停航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其检修方案应当经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连续停航超过七十二小时的,其检修方案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长江干线、西江干线、京杭运河和国际(界、境)河流航道过船建筑物停航检修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其检修方案应当报经交通运输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及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航道养护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有关航道养护的年度计划、技术文件、考核验收文件、统计报表等资料,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规定。
出版发行电子或纸质航道航行参考图集,必须遵守国家相关规定,报交通运输部水运局会同海事局进行技术和保密审查。审查合格后,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对外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从事航道养护工作重要技术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四章 技术考核
第三十条 航道养护工作应当按照航道养护年度计划要求进行技术考核。技术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分类考核。
技术考核应当将日常检查、定期检查结果作为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技术考核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综合管理,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资金管理、安全生产、统计资料、廉政建设等;
(二)航道维护与观测,包括维护计划制定与实施、航道维护尺度达标情况、航道测量、航道疏浚、航道信息发布等;
(三)航标维护,包括标志配布与设置、日常养护、灯光质量、航标失常恢复、航标台账资料及航标器材质量等;
(四)整治建筑物维护,包括整治建筑物的检查、维修、保护及相关的技术资料等;
(五)航运枢纽及船闸维护,包括运行管理规章的制定及执行,机电设备维护保养、水工建筑物的观测检查、运行调度及相关的技术资料等;
(六)船艇维护,包括工作船舶机电设备维护、船舶管理、船员管理及相关的制度、技术资料等;
(七)航道场站、基地维护,包括各项制度的建立,场站、基地等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及资料管理。
第三十二条 技术考核工作按照辖区航道管理机构自查、省级航道管理机构检查、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抽查方式进行。
技术考核检查或抽查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自查情况汇报及相关用户的意见;
(二)查看现场;
(三)查阅有关档案、文件资料;
(四)按照本办法的内容进行综合考评,形成初步意见;
(五)与相关单位交换意见;
(六)形成并提交技术考核报告。
第三十三条 技术考核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辖区航道基本情况、养护管理机构设置情况、年度养护计划及执行情况;
(二)分类和综合评价意见;
(三)问题与建议;
(四)《航道养护技术考核表》(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