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和警示交通运输企业和相关人员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加强社会监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直属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是指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属单位(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营运性车船及相关驾驶员(含船长,下同)的名单。
第五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含污染事故,下同)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20%以上的车船或者从业人员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
(三)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事故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四)在安全检查中连续2次以上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或整改措施的;
(五)列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事项,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未按要求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或未按规定建立相应安全管理体系的。
第六条 营运性车船驾驶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发生超员20%、超载30%以上或违法严重超限的;
(三)3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超速20%以上行为的;
(四)拒绝或逃避安全监管,暴力抗法、冲卡或擅自载客出站、站外非法揽客或未办理船舶签证手续擅自开航的;
(五)发生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逃逸的;
(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七)擅自关闭、遮挡车船安全监控设备的。
第七条 营运性车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非法更改车船安全设施设备,车船安全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12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缺陷,被滞留或限制营运的。
第八条 发生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给予企业12个月的公布期,营运性车船9个月的公布期,驾驶员6个月的公布期,并将其纳入企业、车船和从业人员诚信记录。
第九条 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审核获取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信息,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