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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11月05日

关于征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意见的通知

发 文 号:安全监管总局
发布单位:安全监管总局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公布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基本要素的完整性、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的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编制的政府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向社会公布。部门应急预案应当由编制部门审定后,以部门名义向社会公布。
对确需保密的应急预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通过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编制的政府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部门应急预案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在签署公布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跨行政区域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进行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四)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第二十六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鼓励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进行备案登记。
第六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应急管理人员进行应急预案编制、管理知识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与应急预案实施相关的人员进行应急预案培训,使其了解应急预案内容,掌握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关键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三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工作计划,定期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做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咨询指导,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第三方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记录归档: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安全生产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评估和应急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重要内容,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组织进行,并按照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使用档案,并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时,应当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响应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纳入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内容和标准,定期开展执法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编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培训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演练的;
(四)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应急预案编制前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应急预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七)未按照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落实应急预案衔接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统一制定。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各中央企业总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内部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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