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职限制的规定。
要准确理解本条规定,要把握两个方面,一是适用本条的主体,二是禁止的行为和承担的义务。
一、适用主体
本条的适用主体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禁止的行为和承担的义务。
(一)不得推荐或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按照依法行政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政府要转变职能,加强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尽量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特别是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破坏市场规律,造成不公平竞争。过去,有的国家机关和机构采取推荐产品等方式,帮助企业树立形象,有的采取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企业经营活动。这些做法,一是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转变、保持中立的基本要求。二是造成企业不是靠质量、靠服务在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而是依靠行政机关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保护来获得市场地位,对企业而言,是不公平、不公正的。三是通过推荐或监制监销产品,公共权力与企业形成利益共同体,即损害了公共权力的形象,滋生腐败,也使得公共权力难以得到正确行使。尤其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关系重大,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负责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如果不能保持中立,不能尽心正确地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造成的危害更大,甚至会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重大损失。为此,本法特别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不允许与生产单位建立某种经济利益的实体组织。
(二)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过程中,由于履职需要,会大量接触到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一些内部资料,比如制造过程、工艺和改造、修理、销售工作情况等具有商业或专利价值的信息。这些信息,作为企业来说,可能就是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根基。因此,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加以保密,防止利用所获取的信息,谋求不正当利益,或造成不正当的竞争,损坏企业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