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在环境保护法修订过程中,违法成本低是各方反映突出的问题。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一方面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数额相对较低,另一方面是法律执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从法律本身规定来看,由于环境违法行为受到的处罚相对于巨大的污染防治成本,比例失衡,普遍存在“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导致企业宁可选择违法,承担相对轻微的法律责任,也不愿遵守法律,承担相对高的污染治理成本。
实践中,超标超总量排污、偷排污水、排放有毒物质、夜间违规建设噪声扰民等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现象较为普遍。这类环境违法行为,具有一个共同特性,即持续性。它表现为企业的同一环境违法行为持续多日,甚至长达数月乃至数年。对这类具有持续性的违法行为,环保执法人员面临两难:如果只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有违过罚相当的原则;如果认定为多个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又缺乏法律依据。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法规定了按日计罚制度,对于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按日计罚的适用情形。根据本条规定,按日计罚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情形。首先,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存在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包括超标超总量排污,未批先建排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通过暗管、渗井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等等。其次,执法部门应当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企业改正。按日计罚是为了弥补一般性处罚威慑力不足的缺陷,因此在发现企业违法排污的行为后,行政机关应当先责令其改正,而不是直接进行按日计罚,可以规定责令改正期限,但不宜过长。最后,企业有拒不改正的情形。按曰计罚针对的是企业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观恶性较大的行为,因此,如果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的,不适用按日计罚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二、按日计罚的起始期限。根据本条规定,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日连续处罚。
三、按日计罚的计算标准。本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实施按日计罚的根本目的不是罚款,
而是督促企业改正违法行为。因此按日计罚不能无限期计罚,
实行按日计罚仍不能有效抑制违法排污行为的,对于其中超标超总量的排污行为,
应属本法第60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违法排污行为,应当采取进一步措施予以制止。
有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本条的规定,认真履行监管职责,
加强监督性检查,防止违法行为人逃避本条规定的处罚,
更不得以任何方式如随意放宽责令改正期限等包庇、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