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身体健康,近期颁布的《劳动法》和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及1990年由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对女职工特殊保护做了具体的规定。(1)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2)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3)所有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矿山井下作业;森林业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千克,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千克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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