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0年原劳动部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伤事故:
(1)经医生诊断为残废或可能成为残废的;
(2)伤势严重,需要进行较大的手术才能挽救的;
(3)人体要害部位严重的灼伤、烫伤或非要害部位的灼伤、烫伤占全身面积的1/3以上的;
(4)严重骨折(胸骨、肋骨、脊椎骨、锁骨、肩胛骨、腕骨、腿骨和脚骨等因受伤引起骨折)、严重脑震荡的等;
(5)眼部受伤较剧,有失明可能的;
(6)手部伤害。大拇指轧断一节,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任何一只轧断两节或任何两只各轧断一节的;局部肌腱受伤严重,引起机能障碍,不能自由伸曲,可能残废的;
(7)脚部伤害。脚趾轧断三只以上,或局部肌腱受伤严重,引起机能障碍,不能行走自如,可能残废的;
(8)内部伤害。内脏损伤,内出血或伤及腹膜的等;
(9)凡不在上述范围内的伤害,经医生诊断后,认为受伤较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上述各点,由企业行政部门会同工会提出初步意见,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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