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收集与评估对象有关的资料和数据;
(三)编制消防安全检查测试表;
(四)现场对单位员工进行书面测试、提问、问卷调查;
(五)对建筑防火、消防设施分项进行现场检查测试;
(六)汇总情况,分项评价;
(七)综合分析评估,形成评估结论和报告。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评估应对评估内容设定不同的权重,以百分制量化分值评分。评估结论分为“好、一般、差”三个等次。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可直接判定为差:
(一)建筑物和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或备案手续的;
(二)未依法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的;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
(五)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七)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八)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后,同一违法行为反复出现的;
(九)未依法建立专(兼)职消防队的;
(十)一年内发生一次较大以上(含)火灾或两次以上(含)一般火灾的。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单位概况及消防安全基本情况;
(二)评估的内容;
(三)存在的问题;
(四)评估结论;
(五)消防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对消防安全评估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对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根据评估发现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计划,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针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督促单位加强消防安全工作。
(一)在互联网单位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告评估结果;
(二)推动将消防安全评估结果纳入单位信用评级体系建设,作为单位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三)推动将消防安全评估纳入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评估结果与保险费率挂钩;
(四)按照单位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要求,对火灾高危单位实行红、黄、蓝三色预警监管,对评估为差的单位,加大消防监督检查频次和处罚力度,督促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