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安全卫生公约》之所以要求国家一级建立三方协调机制以保证职业安全卫生法律和政策的实施与落实,一是基于政府、用人单位、工会是职业安全卫生的直接权益相关者;特别是“职工”,作为“职业”之主体承担者,其权益维护的本位比较突出;二是基于这三方也是推进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基本力量,做好职业安全卫生工作,需要依靠三方力量的密切合作,缺一不可。
法律中没有关于“三方协调机制”的规定,最主要的影响是削弱了职工(工会)作用的发挥,进而影响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全局。虽然有关法律中对工会在职业安全卫生工作中的权利和职责有所规定,但没有规定工会如何行使权利和职责的机制与具体手段保证,使其相关规定无法落实,特别是容易使职工和工会的权利弱化、虚化。目前我国的现实情况也印证了这一点。笔者试做如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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