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国家调整行业差别费率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浮动费率档次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调整方案,采取听证会、征求意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5%的储备金,在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专设储备金科目。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事故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并报财政部门核准后支付使用。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按《条例》及本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直接支付。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年度支出预算计划,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并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划拨,专款专用。
劳动能力鉴定费包括: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临床特殊检查费用的补助;
(二)聘用鉴定专家的专项津贴费;
(三)鉴定标准的专家论证及其他技术咨询费;
(四)鉴定专家的政策培训费用。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事故预防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工伤保险事故预防年度规划和支出预算计划,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划拨,专款专用。
工伤事故预防费包括:
(一)对职工进行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教育;
(二)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事故预防和政策法规培训;
(三)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材料图册汇编;
(四)开展工伤事故预防政策研究。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一)在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
(二)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经市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一)在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
(二)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经区级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抢救伤员。发生重大伤亡工伤事故的,必须在第2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简要过程和人员伤亡及抢救治疗情况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