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实施监督检查时,企事业单位应予以配合,提供方使。对拒绝或阻挠监督检查员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定期向其所隶属的工会汇报工作。受任命机关委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向任命机关提交专题报告。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进行管理、业务指导和定期培训。
第十二条
任命机关定期考核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工作。对成绩显著者给予表彰奖励,对失职者取消其监督检查员资格。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所隶属的工会组织为其开展工作提供交通、通讯等工作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按规定享受个人防护用品、保健津贴等待遇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和全国产业工会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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