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到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开工告知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的清洗过程,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三)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四十一条对销售无制造许可证、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节能要求的特种设备、安全附件及元配件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对无资质及超资质范围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充装气瓶、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以及其它违反国家有关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的行为,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燃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有渎职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纪依规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和延迟不报的生产、使用单位及主要负责人,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特种设备事故处置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社会影响的,将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