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T11651-2008)、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国经贸委安全[2000]189号)和省安监局《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用)》(鲁安监发〔2003〕1号)和地方标准以及行业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和未经过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严禁使用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对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检测检验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或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未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验收、发放、保管、报废等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八)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九)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