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安监局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进行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县(市、区)安监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安监局对取得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检测检验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2002年9月 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省安监局。
附件1: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备案申请表
附件2:山东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
附件3: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
附件4: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