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港航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三)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的;
(四)使用或者损坏扣押财物的;
(五)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七)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通航条件,是指航道的尺度、通航净空、通航流量、水位、水流等构成航道功能的基本要素。
航运枢纽,是指以航运开发为主,兼有防洪、发电、灌溉等其他功能的拦河通航建筑物。
坝区航道,是指市港航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船闸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在船闸管理区域内的航道。
整治建筑物,是指用于整治航道的起束水、导流、导沙、固滩和护岸等作用的建筑物。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