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收购废旧油气生产专用器材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按照要求登记相关情况,并建立收购台账。收购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
禁止收购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发现上述物品时,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出售收购的废旧油气生产专用器材的,应当出示原出售单位的证明。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违反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政府或者部门不履行油气田治安保卫职责,致使本地区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活动得不到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由有关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原油净化、炼制、加工厂(点),占压建筑以及其他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的;
(二)参与、包庇、纵容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四)向从事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本社区或者本村(屯)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隐瞒不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负责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油气企业工作人员对治安隐患疏于整改、玩忽职守或者有参与盗抢油气资源等行为的,油气企业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