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相关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二)未将拆除工程有关资料报送房地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对承包施工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
(四)要求承包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五)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相关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拆除工程的;
(二)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管理不善,又不及时改正的;
(三)拆除工程现场不符合文明施工要求,经劝阻不予改正的;
(四)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五)造成人员伤亡或国家、集体和人民财产严重损失的事故;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文件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关于颁发<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沪建施[93]第6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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