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是指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员、总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以扣分的形式进行动态监督检查,并根据全州年度累计扣分情况,依法进行行政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应当明确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拟担任该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相应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对未经安全监督部门审核并办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手续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并加强对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查验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有关“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持证情况,发现其持证情况不符合规定的或施工现场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施工企业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工程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三类人员”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其它法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以及因施工资质升级、增项而使得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督检查制度,并将安全生产管理薄弱、隐患较多、事故频发的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根据监管情况、群众举报投诉和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变化报告,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承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发现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视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建议颁发管理机关对其依法实施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九条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查验承建工程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现企业降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
第十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在建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年度扣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企业量化扣分
第十二条 对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存在的不利于安全生产的行为,视其违规的轻重程度,每次检查扣分的分值分别为10分、5分、3分、1分。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每次检查扣10分:
(一)未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
(二)未编制并适时更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的;
(三)未编制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进行演练的;
(四)未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的;
(五)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六)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按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或对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等危险性较大的专项施工方案,企业未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的。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次检查扣5分:
(一)未制订企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把主体工程、专业工程转包给无资质或无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或在分包合同中未明确各自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
(三)未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落实情况的;
(四)不具备相应资质,自行(或他人)拆装施工起重设备的;施工起重设备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在使用前,未组织分包、出租、安装单位共同验收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的;
(五)未依法及时、如实上报生产安全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