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程序、时限进行审批。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长输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厂(站)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修建大型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根深植物、采石、取土、挖塘、倾卸垃圾、盖房或者修筑其他建筑物;
(三)移动或者损坏各种标志桩、水土保护设施和截断阀室设施;
(四)穿越河流的长输燃气管道设施,在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单位确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抛锚、掏沙、挖泥、炸鱼、水下爆破等;
(五)在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未事先征得燃气企业同意,建设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光)缆;
(六)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至500 米范围内,未事先征得燃气企业同意,进行爆破。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穿越河流、隧道、公路、铁路、桥涵的长输燃气管道、市区的地下管道及地上的燃气设施,负责管护的燃气企业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燃气企业可以先施工,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燃气企业,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二十六条 因占、压或者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者施工者承担责任。
燃气设施出现事故需要抢修时,燃气企业可以拆除占、压物。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维修、养护,需定期检测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保证设备设施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到当地管道燃气企业办理用气手续。
管道燃气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管道燃气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予以通气。
用户使用瓶装燃气,应当到经批准的瓶装燃气企业办理用气手续。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查清原因,责令责任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仍不解决的,对管道燃气企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1%加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5‰加收滞纳金。
对于逾期未交纳燃气费的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通知其限期交纳。超过限期仍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用户申请恢复供气时,应当全额交纳所欠的燃气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由燃气企业负责安装、管理、维修、更换,并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管道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企业提出进行检测要求,或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企业接到用户检测燃气计量表要求后,应当在3日内与用户约定检测时间,请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
检测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正常,由用户交纳检测费;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检测费由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燃气企业免费更换新表。
因燃气计量表失灵引起的计数差额,其差额费用由燃气企业与用户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管道燃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管道燃气企业封闭的燃气设施。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燃气费,对居民用户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由窃气单位或者窃气个人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过新闻媒体和其他适当方式将停气、降压时间及期限通知用户。
除因不可抗力和抢险抢修以及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管道燃气企业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应当赔偿用户直接损失。
管道燃气企业进行停气作业后,恢复供气应当在6时至22时内进行,并提前通知用户。
第三十四条 用户对瓶装燃气企业提供的服务不满意,有权另行选择其他瓶装燃气企业建立供、用气关系,并通知原供气企业注销用户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