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燃气安全规程,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确保燃气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和安全供气。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燃气企业的专业管理、安全、技术和操作等从业人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培训后上岗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联合培训,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颁发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从事压力容器作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设立抢修值班队伍,配备抢险设备,公开报警电话,保证及时、有效抢险。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修建经过会签同意的建筑物、构筑物,燃气企业接到施工单位现场监护通知后,应当及时派人现场监护。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与瓶装燃气企业签订安全运输合同,并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未签订安全运输合同的运输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进入瓶装燃气企业生产区。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危险品运输有关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拉运超过检验期、不合格的充气钢瓶;
(二)摔、砸或者上下直接堆放钢瓶;
(三)把槽车作为临时贮罐使用,从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四)装载液化石油气的运输车辆在人员密集场所、主要街道、明火地段、居民区及非专用停车场等处停留;
(五)进出液化石油气厂站生产区的车辆不配戴防火帽(罩)。
违反本条前款(一)、(二)、(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前款(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燃气分销站点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地点开展业务;
(二)收发与本企业签订安全运输合同的运输单位和个人拉运的钢瓶;
(三)收发在本企业建立用气档案的钢瓶;
(四)从业人员上岗时配戴统一标识;
(五)发放合格的钢瓶;
(六)过夜存放钢瓶,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违反本条前款(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阻碍燃气企业开启燃气进户栓;
(二)用胶管过墙或者穿室使用燃气;
(三)将有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
(四)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的腐蚀性物质,或者搭设和使用非燃气旺火炉具;
(五)擅自动用损坏燃气计量装置、调压箱、管道、阀门、加气机等燃气设施;
(六)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盛装、使用燃气;
(七)将钢瓶倒置、加热使用或者露天存放;
(八)随意倾倒钢瓶内的残液;
(九)用燃气钢瓶互相转充燃气;
(十)挤、占、压燃气管道、设施;
(十一)其他危及燃气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