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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09日

江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发 文 号:江府[2010]26号
发布单位: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0-10-09
实施日期:2010-11-10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建设竣工后,申请人持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渡口应具备条件的相关资料,经由市(区)指定渡口管理部门向市(区)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

市(区)人民政府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参与验收的单位和部门应对渡口的安全设施、工作人员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的建立等情况进行验收评估,并提出验收意见。市(区)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后,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验收是否合格的书面意见。
  渡口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渡口建设应当达到以下标准要求:
  (一)有符合要求的码头和候船场所,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设有照明设备;有条件的渡口,设置视频监控设备;
  (二)渡口码头建设应当符合岸线规划、防洪、航道标准等要求;
  (三)汽车渡口应有与渡运量相适应、符合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的专用码头,并相应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
  (四)渡运经营人至少应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的渡口工作人员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市(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具有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合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五)渡口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信条件;
  (六)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标志牌,并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以及注意事项等安全信息。

第二十四条 渡口可由村(居)委会经营和管理,也可以进行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应执行上级有关规定,无证人员不得投标和承包渡船营运。渡口转包交接一般不应安排在元旦春节期间进行。

镇政府(街道办)负责组织渡口发包招标活动,并邀请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到场监督。中标的单位(个人)由镇政府(街道办)审批。

第二十五条 渡口承包以船公司经营为主,个体经营为次,逐步向全面实行船公司经营的方式转变,规范经营行为。承包单位应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个人承包者应持有与拟承包渡船相应等级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六条 渡口承包合同可就如下内容进行约定:

(一)渡口承包人(经营人)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必须守法经营、安全渡运,明确安全违章处罚有关规定,实行违章渡运与经济处罚挂钩;
(二)渡口承包期不少于2年;
(三)镇政府(街道办)可参照《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的规定,要求渡口承包者在指定帐户存入一定数量的安全风险金,金额原则上不低于当年承包款的10%(总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用于安全事故应急及善后等专项费用;
(四)合同可以约定,当渡口承包者违章渡运被村(居)委会发现或有关部门查处达3次(含3次)以上的,村(居)委会有权终止渡口承包合同,另行发包。另可以约定,村(居)委会未及时终止承包合同的,镇政府(街道办)有权可直接书面通知渡口承包者终止承包合同。

在未明确渡口承包者或终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镇政府(街道办)或村(居)委会直接管理该渡口,方便群众出行,保障渡运安全。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二十七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二十八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技术状况,设备完善,并具有良好的稳性和水密性,严禁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水泥船不得作渡船使用。

第二十九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乘客守则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三十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两舷设置安全栏杆,汽车渡船车辆甲板上应当设置有效的防滑装置;
  (二)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其位置应放在易取处;汽车渡船所配备的消防设备应当有足够的能力,在其安装位置应当能使灭火剂射及所有装载车辆;
  (三)配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和无线电设备;
  (四)配备船舶油污、垃圾接收装置,严禁向水体排放、弃置船舶油污、垃圾。

第五章 渡船船员

第三十一条 渡船船员必须年满18周岁、未满65周岁(女性60周岁),经体格检查合格,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及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船员

证书、证件,方可在船上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渡船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避免频繁调动、更换。

第三十三条 渡船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履行职责,并保证足够的休息时间,不得疲劳驾驶。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及时将遇险或发生事故时间、地点、状况、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渡运经营人、村(居)委会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渡运安全

第三十四条 渡船应当由渡船所有人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报村(居)委会、镇政府(街道办)、指定渡口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并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航线渡运。渡船渡运时应做好航行值班记录和客流量等记录。

第三十六条 渡船渡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和车辆;渡船上下旅客、车辆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旅客、车辆上下秩序。

第三十七条 严禁客渡船装运危险化学品和旅客携带危险化学品乘渡,严禁装运剧毒化学品的车辆上船,严禁危险化学品车辆与旅客同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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