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加强了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禁止超航区(线)和超抗风等级航行,在夜渡时应符合有关技术条件,并按照规定显示灯光信号。
渡船驾驶员应注意水情及天气变化,洪水期应当适当减载,并增加渡船船员,发现雷雨大风征兆时,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无证驾驶、无船舶证书或船舶证书超期;
(三)酒后驾驶;
(四)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危及航行安全;
(六)船员配备不足;
(七)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八)船舶有裂缝或漏水;
(九)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四十条 渡船应当定期收听气象预报和收集航行安全信息。
第四十一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原则上镇(街道)、村(居)委会要落实专人每周一检,在重大节假日和人流高峰期要每天一检,并安排人员值班;交通、海事和安监部门在重大节假日和人流高峰期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航道部门要按照航道通航标准对航道进行巡查、维护。
第四十三条 建立定期联合检查制度。由市(区)指定渡口管理部门牵头,定期联合交通、海事和安监等部门以及镇政府(街道办)渡口渡船进行联合检查和安全评估,消除事故隐患。
建立安全隐患通报制度。各部门在对渡口渡船检查后,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通报相关的政府和职能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若检查发现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的渡口设置条件和有关要求的,由指定渡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如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指定渡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渡运,并报请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四十五条 渡口经营人违反渡口有关管理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其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视其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渡船航行水域采砂或捕鱼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渡运安全的,由水利(水务)、渔业或航道部门视其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村(居)委会不按规定发包渡船经营、渡口承包者违章渡运被发现或查处达3次(含3次)以上未终止渡口承包合同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不落实,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政府、职能部门不依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或不实施监督管理的,对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发生重、特大渡运安全事故,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系指江门市行政区域内各县级行政区。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其它用语含义:
经营性渡口是指收取乘客一定费用,自负盈亏的渡口;
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其渡运费用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负责;
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需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三条 此前我市制定的有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