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运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定线的客渡或车渡及其相关的渡运安全管理行为。
第三条 渡运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做到组织责任化、渡口标准化、渡船规范化、船员专业化、检查经常化、管理制度化。
第四条 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安监、农委(渔业)、公安、财政、水利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综合管理体制。
县、乡(镇)长对辖区内的渡运安全管理工作负主要责任;分管县、乡(镇)长负分管责任;其他县、乡(镇)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工作中涉及渡运安全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渡运安全职责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渡运安全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加强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管理组织和县、乡(镇)、村民委员会、客渡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以下简称“四级”责任制),将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安全工作和有关部门工作的考核内容;
(三)协调、解决渡运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水上交通安全工作会议,对渡运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总结和部署;
(四)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抓好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并在法定或传统节日、集市、学生放学放假、汛期、农忙、重大集会等交通高峰期间,组织交通、公安等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安全检查,加强对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时排查整改隐患;
(五)积极争取和实施渡改桥,支持渡口改造、渡船更新等渡口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地方配套资金和渡运安全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六)制定和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开展渡运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督促渡口经营人、船员和当地群众遵守渡运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管理制度,成立渡运安全管理组织,选聘、考核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员(以下简称乡管员),落实乡(镇)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开展渡运安全检查,加强渡口和库区、湖区等封闭水域管理;
(四)按照县级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整改事故隐患,并及时上报整改结果;
(五)在发生渡运安全事故时,积极组织救助,并迅速向县级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或修订渡运安全标准,并定期组织评定,促进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和基础设施不断升级,提高渡运安全保障能力;
(二)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开展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培训;
(三)贯彻渡运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督促落实渡运安全管理“四级”责任制,监督同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四)制定渡运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组织开展乡(镇)渡口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检查,防止事故发生;
(五)制定渡运安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编制上报安全经费预算,筹集渡口安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并督促落实到位。
第八条 市、县海事管理机构职责:
(一)建立、健全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依法办理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的,发给相关证书、证件;
(三)对客渡船舶船员、渡口工作人员、乡管员进行专业技术、业务知识培训,考试合格的,依法发给相关证书、证件;
(四)依法加强对渡船、船员、渡口经营人、船舶所有人、渡运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五)依法对渡运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法调查处理渡运交通安全事故。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
(一)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向当地村民宣传渡运安全知识,教育渡口经营人、船员和当地群众遵守安全注意事项和安全须知;
(二)发现渡运安全隐患,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三)当发生渡运安全事故时,积极组织当地群众救助,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