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工程最高限价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托管项目和省重点项目应当由工程最高限价编制单位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工程项目应当由工程最高限价编制单位报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七日内出具工程最高限价备案书。
第二十五条 工程最高限价备案时,应当同时向备案主管部门提供招标文件和工程最高限价编制成果文件。
第二十六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八日内,将竣工结算资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中央托管项目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资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结算备案资料七日内出具工程结算备案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竣工结算备案书的要求整改。
第二十七条 竣工结算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施工合同;
(二)承包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三)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造价咨询企业给予确认的意见或审核意见;
(四)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支付清单。
第二十八条 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未办清工程竣工结算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房屋权属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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