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5月1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2004年7月3日发布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省政府及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决定修改本办法,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维修、检测、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产品是指用于预防火灾和在火灾现场灭火、救助、防护、逃生的产品。
第四条 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全省消防产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国家消防产品技术规范、标准;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产品生产行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
(三)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实施质量监督、检查;
(四)负责消防产品的标准化工作;
(五)培训从事消防工作特定岗位的人员。
各级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全省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
检验消防产品,依照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收费规定向受检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
第六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检测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对生产、销售、检测、维修的消防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不得作为消防产品的监制单位。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维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九条 下列产品可以在本省市场销售:
(一)获得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含国外产品);
(二)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三)列入当年颁布的全国汽车、改装车企业及产品目录的;
(四)经法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的。
禁止销售、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设施。
第十条 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超出型式检验有效期的,应主动申请重新检验。经检验使用效能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设施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定期组织技术人员对本单位管理使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