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月报制度,并严格考核。煤矿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每日每班领导带班下井的名单汇总上报煤矿所在地的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省属煤矿汇总上报省能源集团公司。
第十一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第十二条 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煤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
设区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季度至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督促检查。
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每月至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上月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煤矿建立并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每季度至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监察执法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的情况应当报告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省能源集团公司每季度至少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省能源集团公司所属煤炭子公司每月至少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上月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随机询问煤矿从业人员、查阅井下交接班及下井档案记录、听取煤矿从业人员反映、调阅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监控记录等方式。
第十九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带班下井月报制度和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二)煤矿领导特别是煤矿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三)是否制订煤矿领导每月轮流带班下井工作计划以及工作计划执行、公示、考核和奖惩等情况;
(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在井下履行职责情况,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的处置情况;
(五)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档案等情况;
(六)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省能源集团公司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依法照《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3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