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配备与项目相适应的监理人员,按照职责落实监理人员责任,检查施工单位落实建筑施工安全文明标准化措施和安全文明施工费使用情况。
对发现的问题,应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整改;对于未按要求整改到位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或监督该项目的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筑施工安全文明标准化监督管理机制,落实工作经费和人员,加强层级监督指导,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监督管理,推进建筑施工安全文明标准化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安全监督机构应结合施工现场日常监督检查和责任人员动态考核,加强安全文明施工费监管,做好建筑施工安全文明标准化动态考核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示范工地是工程建设全过程创优的重要组成部分。评为省级示范工地的项目,在参加《闽江杯》优质工程奖评选时予以加分,其各方主体在入选施工预选承包商名录、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和企业综合实力评比等评优评比时按有关规定相应予以加分。
第十六条 评为不达标工地的项目,应列为政府挂牌督办(样式见附件),并将其责任主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对其相关责任人应加强质量安全动态考核,必要时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资质资格进行动态检查。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安全文明标准化考核应实事求是,秉公办事;考核人员应严格履职,严守纪律,做到廉洁自律。对违法违规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建筑施工安全文明标准化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省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建筑施工文明工地管理规定(试行)>、<福建省省级建筑施工文明工地评选办法 >(试行)的通知》(闽建建〔2004〕37号)同时废止。
附件: “建筑施工安全文明标准化不达标工地”牌匾样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