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环境监察的实施
第十二条 环境监察检查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明查与暗查等方式进行。
检查应当根据规定的内容、频次、程序等要求进行,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
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并邀请当地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签字证明。
第十三条 实施环境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环境监察人员进行,并向被监察对象出示执法证件。环境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环境监察人员应当于现场环境监察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环境监察报告。对存在环境违法问题的,分别提出下发监察通知、督办函和限期治理、停产整治、关闭及立案处罚等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对需要依法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案。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对立案的重大案件,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立案的环境违法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调查终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四)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五)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