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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02月14日

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发 文 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116号
发布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1-02-14
实施日期:2011-04-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分别对审查结论、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市、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虎丘)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总责。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检测机构承担工程的有关业务,并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确定具备相应专业管理能力的项目管理人员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质量管理,明确质量责任。
依法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负责工程质量监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检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和检测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和定额确定相应的合理工期,不得压缩合理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修改,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后,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
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涉及公共利益、结构安全或者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5个工作日前,将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等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负责修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相互衔接、配套齐全。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
在施工过程中,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负责解决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对于重大和复杂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阶段的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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