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进行渔船和船用产品检验;
(二)负责渔业船舶及重要船用产品设计、制造、修理单位资格(资质)认可工作的现场考核,渔船修造技术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同级政府明确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其它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
将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把渔业船舶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经贸部门:
对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实施行业监督管理,督促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与行业标准,将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纳入船舶修造业的发展规划。
(四)公安(边防、消防)部门:
公安机关负责协调本系统的执法力量,配合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协助海上搜救应急行动,维护海上治安秩序;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查处和侦破海上发生的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治安和刑事案件,协助提供海上交通事故案件线索,指导船舶管理站落实沿海船舶边防治安检查等各项制度;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依法督促渔业码头、渔港内油库、渔业船舶修造等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五)财政部门:
将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切实提高渔业安全生产和渔业防灾减灾能力。
(六)编制人事部门:
按照机构编制与当地渔业经济社会发展相匹配的原则,加强渔业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加强渔业安全应急指挥和应急救助队伍建设,配备与渔业船舶安全监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
(七)新闻宣传部门:
将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宣传纳入日常宣传报导安排,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宣传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重大举措和先进典型经验的报导,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典型事例予以曝光。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整顿各类非法建造渔船的企业,依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通报,对已被撤销渔船修造企业资质的企业,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予以查处。
(九)福建省海上搜救中心:
负责组织制定沿海重大海上搜救和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工作的政策和制度,组织、协调、实施渔业船舶海上应急救援行动。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海事局:
负责按规定办理远洋渔业船舶的进出口岸查验手续;协助海洋渔业部门落实渔业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船载终端安装应用的各项措施。
(十一)渔业保险承办机构:
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渔业保险宣传工作,采取措施促进渔业保险工作的开展,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防灾减灾工作,及时做好渔业保险案件的理赔。
以上相关部门还应履行法律、法规和同级政府明确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章 渔业生产经营主体及从业人员职责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生产经营主体对其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依法配备船员,落实船长及其它船员的安全岗位职责;
(三)依法办理渔业船舶相关证书,并保证证书有效;
(四)落实消防、救生、信号、安全救助终端、渔业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船载终端等安全设备资金的投入;
(五)定期对渔业船舶及其安全设备进行检查,确保渔业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六)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船舶从业人员管理工作,与从业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做好渔业船舶和船上人员的保险工作;
(八)开展渔业船舶水上事故、险情的自救和互救;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 船长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证件齐全有效;
(二)确保船舶技术状况适航,消防、救生、信号、通讯、导航等安全设备符合要求,并保持良好状态;
(三)依法申请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四)认真执行航行、作业及锚泊的值班瞭望制度;
(五)确保船员在临水作业时穿救生衣;
(六)遇有台风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及时就近避风,适时组织船员撤离;
(七)参与渔业船舶编队生产,听从编组组长船的船长在海上航行、作业的编队指挥,保持编队船舶的通讯联络;
(八)严格遵守有关渔业船舶的适航区域、作业类型、船员定额、抗风等级的规定,合理装载渔货、网具;
(九)开展渔业船舶水上事故、险情的自救和互救;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生产从业人员职责: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生产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服从管理;
(二)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三)积极参与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抢救和救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