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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发 文 号:交水发〔1995〕221号文
发布单位:交水发〔1995〕221号文
第六条 港口代为船舶处理无法交付货物所得货款,港口按现行港口费收规则中规定的代理费标准,提取代理费用(未规定代理费标准的,均按货款的百分之二提取),并扣除该货物的卸船费和保管费用后,余款全部划转船舶所属公司。
  第七条 船公司接到港口划转货款的余额后,应先扣除该货物发生的特殊扫舱费用后,再从剩余部分提取百分之三的专项奖励基金,奖励有关人员,其余款项就地交入金库。船舶属中央企业的,交中央金库;属于地方企业的,交地方金库。
  第八条 本办法未定事项,均按《处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附录五
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蜜蜂运输管理,针对海船甲板装运蜜蜂的特点,明确承、托运之间的责任界线,保障蜂农的经济利益,适应农副业生产发展的需要,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蜜蜂运输是指蜜蜂及其蜂箱、蜂具的运输。蜂箱分为重单箱和重继箱两种。蜂具包括空蜂箱、蜂蜜桶、搅蜜桶和蜜蜂饲料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沿海水域以及入海河流感潮河段的蜜蜂运输。
  第四条 托运人托运蜜蜂,必须预先办妥下列证明文件和保险手续:
  一、卫生检疫证、放蜂证以及放蜂场地证等证明文件;
  二、当地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证。
  不具备上述证明文件和保险手续,承运人不得受理承运。
  第五条 托运人托运蜜蜂,应派员随船押运;但妇女和儿童禁止随船押运。押运员按每一百个蜂箱指派一名计算(尾零数超过五十箱的可增派一名);如托运人要求增派押运人员时,应经承运人同意。
  承运人应将核准的押运员姓名及证明文件名称、号码、注明在货物运单上。
  对未经核准擅自登轮的押运人员,在船舶开航前发现的,承运人应责令其立即离船;开航后发现的,除按规定计收客票费外,另加收票价一倍的罚款。
  第六条 押运人对押运的蜜蜂及其蜂箱、蜂具等,应自行采取必要的照料、安全措施。在运输途中不得放蜂;必要时,可打开蜂箱口通风降温,但应防止蜜蜂逸出蜂箱。
  押运人应遵守船上有关安全规定,服从船长统一指挥;不得在船上动用明火,不得私带家禽、家畜及危险物品上船。
  第七条 船舶装运蜜蜂一律装载在甲板上。承运蜜蜂的船舶,在装船前检查积载蜜蜂的甲板位置,做好清洁工作。在船舶结构条件允许时,应尽量积载在舱面不易上浪处。承运人在装船积载时,要堆成双联桩,蜂箱口向外(重箱),并留出通道。在装船完毕后,船方应协助押运人员进行加固绑扎工作。在船舶航行中随时检查装载状况,遇有风浪危及蜜蜂安全时,应协助押运人员尽可能进行施救工作。
  第八条 承运人对承运蜜蜂的责任界限,除按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划分外,补充下列规定:
  一、由于海浪、暴风、暴雨等袭击船舶甲板,以致蜜蜂、蜂具、蜂箱被淹死、打毁或卷走和气温因素造成的死亡,以及押运员照料不当造成蜜蜂死亡等等非承运人过失造成的一切损失,承运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二、运输船舶因大风、大雾和航道受阻等不可抗力原因,采取避风、待航或绕航等措施,而造成蜜蜂的损失,承运人均不负责赔偿。
  三、对于海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未规定事项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附录六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
国 家 物 价 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1987年4月20日发布,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水路、公路、民航等四个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有关条款的规定,为协调国内各种运输方式关于货运事故赔偿价格的计算方法,特制定本规定。
  二、按照货运事故发生的运输方式,本规定分别适用于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运输、军事运输以及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货物之间联合运输。
  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事故造成的直接实际损失,根据承、托运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由责任方向受损方按照下列规定负责赔偿:
  1.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包括:实行合同定购的工、农业产品,计划调拨的各种生产资料,统一调拨分配的日用工业品,轻纺工业主要原材料以及纳入计划的进出口商品等,应按照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2.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应比照前项国家定价货物中相同规格或类似商品价格标准计算。但托运人已按货物实际价值办理保价运输的,由责任方按本规定第五项有关内容处理赔偿。
  本规定的各项赔偿价格,均以起运地承运当日的价格为准。
  对灭失、短少的货物,如起运地价格中未包括运杂费、包装费以及已付的税费时,应按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项费用;对变质、污染、损坏的货物,也可按受损货物减低的价值或支付加工、修理费用的方式赔偿。
  四、国外进口商品在我国口岸起卸后又进入国内运输的,处理国内运输赔偿时,一律以人民币偿付。
  五、处理赔偿的货物如已投保货物运输险时,对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补偿制度的,承运人按有关规定处理赔偿;未实行补偿制度的,其赔偿款额至多不超过保险金额(国外进口货物投保的国际货物运输险延伸到国内运输区段的,另按有关规定办法处理赔偿)。如已办理保价运输时,应按声明价格赔偿,但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六、本规定分别由运输主管部(局)会同国家物价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公路运输自198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录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78〕交水运字1914号文颁发试行)
  为妥善处理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损坏或灭失事故,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对外贸易进出口货物;
  2.非贸易进出口物资(展览品、国际援助物资、行李、包裹等);
  3.国际过境货物;
  4.船舶的船体、船具。
  第二条 责任界限
  在港口装卸、驳运、保管作业中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事故或船体、船具的损坏事故,港口负责赔偿。但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除外:
  1.不可抗力;
  2.包装不固、不良;
  3.标志欠缺、不清或不当;
  4.货物本身的特性或内在缺陷;
  5.舱单、装货单记载的或货物外包装标明的货物名称、重量与货物实际不符;
  6.船舶配载或积载不当;
  7.由船方负责开关舱作业,未及时关舱造成货物雨湿;
  8.船舶设备或属具的缺陷;
  9.非港口过失发生的火灾;
  10.预先不能发现的影响港口作业的潜在因素和其他非港口责任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
  1.由于港口责任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事故,按下列规定赔偿:
  计件的货物按件赔偿,不能计件的货物按港口装卸计费单位(吨)赔偿。
  货物灭失的赔偿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按受损前后货物价值的差额计算。进口货物的价值按到岸价格计算,出口货物的价值按离岸价格计算。
  港口对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金额,每件最多不超过人民币500元;每一港口装卸计费单位(吨)最多不超过人民币100元;对一艘船舶每一航次所载的货物,在港口的全部作业过程中,其赔偿总额最多不超过下列限额:501吨(按载重吨计算,下同)以上船舶,人民币80000元;500吨以下船舶,人民币5000元。
  2.由于港口责任造成的船体、船具损坏事故,按下列规定赔偿:
  原则上由港口负责修复。港口不能修复需进厂修理或由船方自行修理的,港口应负责赔偿修理费用;但到香港或国外修理的应征得港口同意。对一艘船舶每一航次在港口的全部作业期间内,损坏船体、船具的赔偿金额最多不超过下列限额:501吨以上舶舶,人民币40000元;500吨以下船舶,人民币2500元。
  第四条 索赔和时效
  在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事故,由港口编制“货运记录”(附表一);船体、船具损坏事故,由港口会同船方编制“船损记录”(附表二)。
  索赔人或其代理人向港口提出货物灭失、损坏的索赔,应随附提单、有关理货单证、商检证书、货运记录、发货票等有关单证;对船体、船具损坏的索赔,应随附船损记录、船检证书、修理费用单等有关单证。
  索赔要求的时效,自记录编制的次日算起,不超过一年。
  第五条 争议的处理 
  对索赔案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友好协商的精神,妥善解决。如双方意见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港务监督机关进行裁决,或经双方协商同意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向港口当地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
几项补充规定(〔79〕交水运字1682号文颁发试行)
  为妥善处理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损坏或灭失事故,除涉及国外部分(包括中外合营企业)按照《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处理外,对涉及国内有关单位如港口、航运、外贸、保险、收发货部门之间的责任关系赔偿处理等,应根据内外有别、实事求是的精神,按照本补充规定处理。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补充规定只适用于《规定》第一条所列四个方面的灭失、损坏事故。
  第二条 责任界限
  在港口装卸、驳运、保管作业中,由于操作不当,保管不善,设备、工具不良,或未按船方正当要求进行操作,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事故或船体、船具损坏事故,港口应负责赔偿,但属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除外:
  1.不可抗力;
  2.包装不固、不良;
  3.标志欠缺、不清或不当;
  4.货物本身的特性或内在缺陷;
  5.舱单、装货单记载的或货物外包装标明的货物名称、重量与货物实际不符;
  6.船舶配载或积载不当;
  7.由船方负责开关舱作业,未及时关舱造成货物雨湿;
  8.船舶设备或属具的缺陷;
  9.非港口过失发生的火灾;
  10.其他非港口责任的损失。
  第三条 记录的编制
  港口作业中发生货物灭失、损坏事故时,港口应向货方出具货运记录(格式按《规定》附表一);必要时应保留现场,立即会同外贸、物资、保险等部门联系商品检验部门进行鉴定,取得商检证书。港口作业中发生船体、船具损坏事故时,港口应会同船方分析原因,编制船损记录(格式按《规定》附表二);必要时应联系船舶检验部门进行鉴定,取得船检证书。
  货运记录和船损记录是货方和船方向港口提出索赔的依据,如该项货物灭失、损坏事故或船体、船具损坏事故不属港口责任的,港口可在说明理由后拒赔。
  第四条 货损赔偿
  属于港口责任的货物灭失、损坏事故,港口按下列规定处理赔偿:
  1.计件的货物按件赔偿,不能计件的货物按港口装卸计费单位(吨)赔偿。
  货物灭失的赔偿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按受损前后货物价值的差额计算。进口货物的价值按外贸到岸价格计算,出口货物的价值按国内调拨价格计算。每案(按同一提单计算)损失不足人民币20元的,免除赔偿。
  2.对人民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的货物灭失、损坏,港口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
  对损失总额在人民币40万元(按到岸价格照外汇牌价折合计算,下同)以下的案件,港口对每件货物的赔偿金额最多不超过人民币700元,对每一装卸计费单位(吨)的赔偿金额最多不超过人民币100元;对一艘船舶每一航次所载货物在港口的全部作业过程中其赔偿总额最多不超过下列限额:501吨(按载重吨计算,下同)以上船舶,人民币80000元;500吨以下船舶,人民币5000元。
  对损失总额超过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重大案件,应按下列原则进行专案处理:按照损失总额(或各方同意的估损总额),由港口赔偿20%,但最多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
上述赔偿均以人民币支付;但对受损的进口货物,在国内确实无法修理或购置,需再向国外补购进口或运往国外修理,以应国内生产、建设急需的,港口应以外汇赔付。赔付人民币的,以到岸价格外汇金额按换汇汇率折算(国家未正式公布换汇率以前,暂按美金1元折合人民币3元计算);赔付外汇的,即按到岸价格外汇额计算。
3.国外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的货物灭失、损坏,由货方向国外保险公司索赔,港口按《规定》对国外保险公司处理赔偿。
  4.进口货物未投保或不属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的货物灭失、损坏,以及出口货物在港口装船作业中发生责任事故所引起的损失,外贸或物资部门对受损货物进行整修或调换的,均不适用上述限额赔偿的规定,港口应按国内调拨价格照实赔偿。
  第五条 船损赔偿
  属于港口责任的船体、船具损坏事故,由港口负责修复;港口不能修复,需进厂修理或由船方自行修理的,港口应负责赔偿修理费用;需到香港或国外修理的应征得港口同意。船损在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港口根据《规定》第三条2项所规定的赔偿限额以内承担赔偿;不属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港口应赔偿全部修理费用。船损赔偿均以人民币支付(外汇修理费按当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
  第六条 索赔及理赔程序
  属于港口责任造成的货物或船舶损失,索赔单位应凭港口出具的货运记录或船损记录,并随附提单、发货票或修理费用帐单等有关单证,向港务局索赔。港务局应在六十天内答复。索赔单位和港务局对赔偿条件的处理有分歧意见时,应实事求是,协商解决;对于有争议的重大事故,必要时可报上级主管机关审查处理。
  第七条 赔偿外汇请拨手续
  港口按照《规定》对国外索赔单位赔付的外汇以及按照本补充规定对国内索赔单位赔付的外汇,应填制“港口作业事故赔偿外汇申请单”(附表三),属于部直属港口发生的,报部审批;属于地主港口发生的,报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当地外代公司向口岸银行请拨外汇,从港口服务收入项下支付。
  第八条 索赔时效
  索赔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时效,从港口编制货运记录或船损记录的次日起,不超过18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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